《监察法》并没有提及监察委员会是否应接受审计机关监督。
近亲属通常最了解患者的喜好、人生目标、价值观以及微小的个性差别……[27]于是宾州最高法院判决允许患者母亲关于终止人工维生的请求。该具体的论据在比较法上一般包括先前表达和价值观念两方面。
最高行政法院指出,在评估终止人工维生之要件是否满足时医师必须考量一系列医学的和非医学的因素而做出决定。她有感觉,能意识到自身和环境,对人和音乐都有反应,也能在非常有限的程度表达自己的需要。包括英国Bland案、意大利Englaro案、韩国大法院首例判决在内的大量判例皆认可关于终止植物状态患者人工维生的替代判断,而没有提出必须预先指示的要求。近年来,这一问题受到更大的关注[19][美]诺内特、塞尔兹尼克著:《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迈向回应型法》,张志铭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81页。
在学科专业知识结构中,更为凸显管理学、经济学、法学表征之社会科学知识要求,可占权重比的40%。(二)合理性检验要素指引下确立土地复垦监管框架性内部制裁规范 所确立的土地复垦监管框架性内部制裁规范即是在双向内部制裁权威理念指引下,就土地复垦监管内部制裁合理性检验所需被惩戒人向度下认同所涉权威、参与制裁程序以及补正制裁方式事项予以规制的相关法律规范。所构建出来的权利体系既要有利于实现 三权分置改革所欲实现的价值功能,又必须符合法学规律性并适当照顾法律制度的承继性。
因此,承包地三权分置法律制度的构建,必须在坚持上述三个前提的基础上,以能够有效促进承包地流转和规模经营为价值导向。德国次地上权制度的确为我国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上创设土地经营权提供了可资借鉴的先例。与其如此,还不如将土地经营权名称定为由经营者通过权利二次分离方式取得的物权性土地利用权利所专属,同时为通过转包、出租等方式产生的债权性土地利用权利另赋其他名称。相应地,也不再以其他方式的承包来命名此种交易行为,而直接称之为流转承包地。
内容提要:基于改革目标之实现和重大制度创新定位的考虑,土地经营权必须被定性为用益物权; 德国次地上权理论和实践为我国土地经营权的创设提供了法理依据; 土地经营权分置的法权结构应表达为土地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 承包地三权分置开创了新的农地流转方式并细分出了新的权利类型,由此对两权分离下的农地流转权利体系带来了系统性影响,并提出了重构该体系的要求。因为地上权期限一般都很长,因此可以容纳次地上权或者下级地上权存在。
正面的例证是建设用地使用权,之所以要实行土地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两权分离,是因为要设立一个具有用益物权地位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而非是因为要通过租赁设立一个仅具债权地位的土地租赁权; 反面的例证则是房屋租赁,房屋租赁大量存在,但并不需要进行房屋所有权—房屋使用权的两权分离,因为房屋使用权并没有被赋予物权地位。(一) 两权分离下的农地流转权利体系检讨 在现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框架下,农地流转的权利体系体现为两个二元特征: 第一个二元是依据承包方式之不同,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区分为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与以其他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两类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取得主体、取得方式、权利性质、权利义务内容、附属功能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区别; 第二个二元是依据流转方式之不同,可以区分为物权性流转和债权性流转。其次,将土地经营权界定为债权无法稳定经营者的投资预期,不利于鼓励经营者长期稳定经营。由此可见,在两权分离框架下,承包农户要以让渡物权性土地利用权的方式流转承包地,就必须面对自己一次性出局的后果。
例如楼建波教授认为,承包权和经营权并不能取代流转前的承包经营权,需要保留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因此而提出三权分置需要用土地所有权、承包经营权、承包权、经营权四个权利来实现,也即三权分置的四权实现。对于后加入的集体成员而言,其虽然享有土地承包权( 资格) ,但极有可能因为集体已经没有可发包的土地而长时间无法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一创新不仅开辟了农地物权性流转的新途径、丰富了农地权利类型,而且对农地流转权利体系带来了系统性影响,进而为构建现代化的、明晰的农地流转权利体系提供了可能,而后者也有利于实现三权分置改革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以下主要对物权性流转方式进行分析,由于互换的本质是两个转让的集合,下文的分析以转让为代表。
基于此,笔者对三权分置下农地流转的权利结构类型分析如下: 1.承包农户流转其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承包地情形 (1)分离出土地经营权 承包农户在其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上分离出土地经营权是 三权分置新创设的物权性流转方式,其流转权利结构呈现为土地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本文认为,在立法上将三权分置的权利结构表述为土地所有权—土地承包权—土地经营权不仅不符合大陆法系权利二次分离的理论,而且会带来农地流转中权利体系的混乱: 首先,按照大陆法系权利分离的理论,被分离权利与分离出的权利呈现出母子关系,子权利的设立和分离并不影响母权利外观上的完整性,母权利的名称也并不因子权利的设立而被改变。
因此,建议依据具体的流转方式是物权性流转还是债权性流转而分别以土地经营权、土地租赁权来命名土地利用者取得的权利,从而形成土地所有权—土地经营权或土地所有权—土地租赁权的流转权利配置格局。但长期以来,我国对土地问题的研究管理本位凸显,权利本位不足。
承包农户有向发包方交回承包地从而退出承包关系的自由。债权之所以不具备成为抵押权客体之条件,是因为债权期限具有任意性,内容具有相对性,不但其权利价值难以量化,其设定方法也难以公示。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承包资格问题不重要,其作为成员权的组成部分属于集体所有权实现形式的重要内容,应当借由集体所有权制度予以完善。此种做法会导致权利设置的名不符实和法律内在逻辑体系的混乱。但法学界对此还存在质疑: 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是否可以进行二次权利分离? 从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分离出具有用益物权地位的土地经营权有何法律依据? 是否违反一物一权原则? 认为三权分置有悖法理的观点在法学学者中占有相当分量。因此,无需将代耕规定为承包地流转方式。
此外,还有学者从抵押财产价值的稳定性、抵押财产价值的明确性和特定性、抵押财产登记的成本、抵押权的实现四个方面详细论述了债权不适宜作为抵押的标的。在重构农地流转权利体系时,实在有纯化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必要。
依据现有《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在承包农户流转承包地的场合,无论以何种方式流转,转入主体取得的权利在法律上的名称上仍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学理上则可以称为次级土地承包经营权,对应地,原承包农户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则被称为初级土地承包经营权。但若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分离之时消灭或者摇身变为土地承包权,那么在回复时则又必须将消灭了一段时间的 土地承包经营权请回来: 因为土地承包权不是土地经营权的母权利,土地经营权因此无法回复到土地承包权中。
如果承包农户分离流转土地经营权之后,其权利摇身一变成为土地承包权,将使得发包合同的履行面临困难。在权利二次分离中,应当类推适用这一规则,当被分离出的土地经营权因期限届满或其他某种原因而消灭后,土地经营权应自动回复至其母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
(二) 土地承包权不应作为独立财产权利概念入法 有学者也注意到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在三权分置的权利表达中无法消灭,但鉴于中央文件在三权中明确表述了土地承包权,于是为了顺应中央文件的提法而提出了变通方案。反之,如果将土地经营权定性为物权,虽然流转合同也要适用《合同法》总则的一般性规定,但并不受租赁合同强制性规定的限制,期限设定可以超过 20 年,当然,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剩余期限; 在土地经营权的设定和行使上主要受《物权法》调整,遵循物权法定原则; 在权能上土地经营权人具有独立的转让、抵押的权利,且不需取得原承包权人的同意,在遭受侵害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寻求救济,这些都是物权属性的土地经营权的应有之意。认为土地经营权应当成为物权,理由是要推动土地经营权的流转、抵押等; 四是可物可债说。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是从土地所有权中分离出土地承包经营权,从而实现土地的所有主体与承包经营主体的分开; 三权分置则是再次从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分离出土地经营权,从而实现土地的承包主体与经营主体的分开。
虽然法律上的名称同样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却可能存在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初级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其他承包方式取得的初级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但流转后的物权性次级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但流转后的债权性次级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其他承包方式取得但流转后的物权性次级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其他承包方式取得但流转后的债权性次级土地承包经营权等六种不同的权利形态。实现土地经营权的抵押融资功能是三权分置改革的目标之一,中央已经对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试点作出了部署。
当原承包农户以互换和转让这两种导致物权变更的方式流转时,转入方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物权性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当原承包农户以转包、出租、代耕等方式流转时,转入方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则为债权性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债权说和特殊债权说一方面认同债权属性的土地经营权无法实现改革目标,另一方面又坚持土地经营权的债权属性,并试图通过赋予此种债权某些物权权能的方式来实现改革目标。
本文认为,在立法上必须坚持将三权分置的法权结构表达为土地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而且土地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三个概念也足以在立法上表达三权分置的内涵和权利结构。如此复杂的权利体系不仅难以被农户等交易主体所掌握,对基层政府工作人员而言,在理解上也存在很大困难。
但两者在交易的条件限制和法律后果方面均有较大的不同,显然,土地经营权抵押更有利于发挥土地的融资功能。经营权到期后,承包经营权人的权能就自动恢复。国内学者对德国次地上权的研究不仅很少,而且容易陷入一个误区,也即将德国次地上权等同于土地空间权,这导致德国次地上权制度对中国的现实意义没有得到充分关注。通过设立次地上权,可以使得土地所有权人的合同对象是唯一的,即上级地上权人,不需要与土地的实际使用人之间产生合同关系,次地上权人也只与上级地上权人之间产生合同关系。
马俊驹教授用分解说来解释这一过程,认为: 在三权分置中土地承包经营权分解出两个既相互关联、又彼此独立的承包权和经营权,被分解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消失,而土地承包权和土地经营权自此产生。而承包资格实则是一种权利能力,并非一种可以和土地所有权、土地经营权并列的财产权利。
一方面,土地承包权早就被打上了承包资格的烙印,认为其属于成员权之组成部分的看法在法学界占有相当大的比例,这种新瓶装旧酒的做法容易带来概念认识上的混乱。(4)关于抵押 承包农户可以就承包地设定抵押,但抵押的标的是土地经营权,而非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法律关系的实质是承包农户分离土地经营权并用土地经营权设定抵押。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修正案(草案) 》( 以下简称《承包法修正案草案》) 第 6 条将土地经营权界定为一定期限内占用承包地、自主组织生产耕作和处置产品,取得相应收益的权利,但从中无法判断土地经营权是物权还是债权。这些流转行为虽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却反映了实践中对长期流转承包地的现实需求。